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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12/16 阅读:543

附件 吴江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州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中央、省、市财政部门出台的资产处置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指区财政局)、主管部门(指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和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权限对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区政府对单位资产处置重大事项行使最终决定权。 第六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材料,是单位资产处置的依据。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将处置收入上缴财政,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核销相关资产卡片、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七条 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处置范围及审批权限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账面原值100万元以下的资产; (二)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调剂使用、无偿划转的。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土地、房屋、构筑物及机动车辆(船)等资产,不分金额大小; (二)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捐赠(除报废资产的捐赠)、有偿转让(除报废资产的转让)、置换,不分金额大小; (三)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原值100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资产在不同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 (五)评估金额300万元以下的资产,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公开处置的。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区政府审批: (一)单位制定分立、合并、撤销、改制等方案涉及将单位国有资产划转为企业国有经营性资产的; (二)评估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资产,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公开处置的; (三)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区政府审批的其他重大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十四条 单位处置土地、房屋、构筑物及机动车辆(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处置程序 第十五条 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确定拟处置资产的数量和金额,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对需处置的资产,单位应行文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相关资料。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并提交资产处置审批表或资产无偿划转审批表。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处置资料的完整性及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予以审查;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行文向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 (三)审批。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收到处置申请后,对资产处置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在权限范围内及时审批。 (四)评估。对有偿转让、置换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区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报财政部门核准,除此之外的其他资产评估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经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对拟报废资产的处置可先进行内部评估,然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认是否需要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取得处置批复后,按规定完成后续的资产处理工作,并取得有效凭证。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有效凭证及时办理入账、调账、核销等账务处理,并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同时更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七)存档及备案。单位对资产处置结果进行账务处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单位内部存档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每年1月10日之前,主管部门将本级及所属单位上年度国有资产处置汇总表(附件7)报送财政部门。 第四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八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调剂使用、无偿划转的,由划出方报主管部门审批;在不同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划出方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区级单位无偿划出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划出方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他级次无偿划入区级单位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划转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无偿划转审批表(附件4); (二)资产处置清单(附件5)(土地、房屋、构筑物及机动车船等重大资产,需说明是否有产证、是否抵押或担保、是否有历史遗留问题、是否有权属纠纷等,下同)、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竣工决算报告、不动产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批文及资产清查等资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但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主管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对外捐赠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处置审批表(附件3); (二)资产处置清单(附件5)、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 (五)单位及主管部门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捐赠协议(意向性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和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捐赠双方凭上述捐赠收据或证明及捐赠资产交接清单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节 有偿转让 第二十三条 有偿转让是指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公开转让应当通过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吴江分中心采取拍卖、电子竞价、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优先采用网络拍卖等方式。 除土地、房屋、构筑物及机动车辆(船)外,转让评估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资产,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以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单位采用公开拍卖、电子竞价方式转让国有资产的操作步骤如下: (一)首次挂牌价应不低于评估价。在公告期内未征集到意向方的,可以下调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下调幅度不得超过上一次挂牌价的10%。降价幅度超过挂牌价10%的,应当经原决策机构书面同意。土地、房产降价不超过1次,其他资产降价不超过2次。第一次公告期不少于20天,第二次、第三次公告期不少于7天。 (二)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三)土地、房产的处置,处置标的经两次挂牌后仍无法实现公开处置的;其他资产处置,处置标的经三次挂牌后仍无法实现公开处置的;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可以协议转让或者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处置审批表(附件3); (二)资产处置清单(附件5)、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四)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转让合同草案;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七条 置换是指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经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置换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处置审批表(附件3); (二)资产处置清单(附件5)、置换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同意通过置换方式处置资产的文件或会议纪要; (四)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二十九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报废国有资产应坚持先鉴定后报废、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明确资产使用部门、管理部门、技术部门、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职责。 第三十条 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无特殊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内部评估。 对未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报废,除 按区委、区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须拆除的房屋及构筑物外,必须经过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鉴定。 车辆、电子废弃物以及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拟报废资产,应先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进行内部评估,内部评估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对专业技术性强、专用设备数量多、单位内部设有专业鉴定科室的,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单位按规定进行内部评估,主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派员参与。内部评估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一)成立处置小组。内部评估工作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授权单位进行组织,处置小组为5人以上单数,处置小组成员可以从主管部门系统内部或本单位内部产生,对技术复杂、关注度高的也可聘请外单位专家。 (二)进行资产处置技术评估。处置小组对拟报废资产先进行内部技术评估(确定是否具有使用价值),根据使用部门意见,由处置小组作出是否报废意见。 (三)进行资产处置价值评估。处置小组对报废资产,参考资产使用年限、资产现状等因素,采用询价、专家现场估价等方式确定内部评估价值。 (四)内部评估结果公示。将资产处置内部评估情况表及处置小组成员名单在资产权属单位内部公告栏进行内部评估结果公示(格式见附件2),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下列报废资产处置事项,应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内部评估后,评估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 (二)经内部评估后,评估价值在20万元以下,但公示期间有人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对于专业技术性强的专用设备,单位内部认为不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 (四)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处置审批表(附件3); (二)资产处置清单(附件5)、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资产处置内部评估情况表(附件1)、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应进行技术鉴定的,提交技术鉴定报告;对未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报废,若维修费用大于重置价值的,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并提交资产报废的专项说明;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收补偿协议等; (六)车辆报废需提交车辆行驶证或产权证复印件、车审领导小组审批同意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五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单位由于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核销的认定范围,单位应当依据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损失核销前,单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单位应当对经批准损失核销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单位申请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处置审批表(附件3); (二)资产处置清单(附件5)、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索赔的应当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四)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五)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八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有偿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资产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规定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处置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按规定列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具体管理,应建立和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管理职责,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资产处置检查制度,每年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抄送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并加强监督检查情况的结果运用。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区级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纳入公物仓的资产处置,按照公物仓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各区(镇)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区(镇)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本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关于印发〈吴江市市级国有(集体)资产置换管理细则〉的通知》(吴国资办〔2012〕58号)、《关于印发〈吴江区开发区、镇属国有资产处置操作规程〉的通知》(吴财字〔2015〕255号)、《关于修订〈国有(集体)资产转让、招租操作规程〉的通知》(吴国资产〔2017〕47号)、《关于印发〈吴江区区属国有(集体)资产转让操作细则〉的通知》(吴财产字〔2021〕5号)予以废止。 附件:1.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内部评估情况表 2.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内部评估结果公示 3.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4.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调拨)审批表 5.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清单 6.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材料目录 7.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汇总表 8.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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